第10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公司经协商少赔27万元合法吗?
讨要欠薪如何计算仲裁时效?
如何保障低温天气作业劳动者的权益?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下一篇4 2021年1月1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员工因工死亡依法应获补助62万元
公司经协商少赔27万元合法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上述规定,经核算,林晓峰(化名)因工死亡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万余元。由于这个补助金额是法律规定的,所以,其亲属认为,公司在这件事上既不能讨价还价,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可是,林晓峰的情况比较特殊。他出车祸后,其妻子带着老人、孩子等4人来到公司。因急于追究肇事方的责任、解决其亲属生活费用困难等,经协商,公司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提前一次性支付35万元。

事后,因公司反对林晓峰亲属提出的认定工伤、补足27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等请求,双方之间的争议一拖就是4年。近日,法院经审查裁定双方之间签署的赔偿协议有效,公司无需补足工亡补助差额。

年底遭遇车祸死亡

协议约定赔偿35万

林晓峰是河南农村人。2016年年初,他来到一处工地从事道路施工作业。同年12月27日,魏某驾驶小轿车途经该工地时与林晓峰发生碰撞,林晓峰当场死亡。

得知这一不幸消息,林晓峰的妻子马上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及80多岁的父亲来到公司处理后事。因为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人比较明确,林晓峰的亲属及公司均把注意力放在追究肇事方责任上。

与此同时,考虑到林晓峰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亲属手头急需费用等因素,经工程劳务承包人撮合,2017年1月6日,公司与林晓峰亲属协商达成一份《工伤赔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林晓峰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林晓峰亲属死亡待遇款35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该款项在林晓峰亲属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时一次性给付。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根据公司的要求,事故发生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镇政府在这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林晓峰的妻子说,这些单位介入,让她比较放心。因为临近春节了,她也想快点解决问题。

“在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她支付赔偿款30万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万元。”林晓峰的妻子说,她当时对公司主动赔偿、解决她和家人的生活困难的做法十分感激。

认定工伤发生争议

公司否认赔偿不足

“我们一家4口人来到人生地疏的地方,既不懂法律又没钱吃住,公司能在事故发生后第9天就给我们一大笔钱,我们很感动!”林晓峰的妻子说,但因为认定工伤一事,公司与她发生了争议。

“公司认为,不管责任在不在公司,公司已经给钱赔偿了,这件事已经画上句号了,没必要再为林晓峰认定工伤。”林晓峰的妻子说,她之所以要求为林晓峰认定工伤,是想把事情做得更圆满一些,不然的话,拿公司那么多钱算什么性质?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晓峰的死亡性质为工亡。岂料,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持续向法院起诉、上诉。然而,两级法院均判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而此时,林晓峰的亲属已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包括林晓峰33600元丧葬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79.5万元。

经过近两年的诉讼,林晓峰的妻子对法律规定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她认为,林晓峰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其应得的林晓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为62.39万元。这样一算,公司少赔付其27万余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金额多少是法律规定的,不是人们随意决定的。即使公司当年很主动地对我们进行了赔偿,但其没有尽到应尽的赔偿责任,而且让我们应得的赔偿金额缩水接近一半,这是不公平。”林晓峰的妻子说,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她要求公司补足赔偿金中的差额。

然而,公司拒绝了林晓峰亲属的要求,并称其不存在未足额赔偿事实。

协议列明赔偿项目

没有欺诈即属合法

因与公司谈不拢,林晓峰的妻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7万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她的这一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而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林晓峰已经死亡,其亲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而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条款,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林晓峰亲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林晓峰死亡,其亲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万,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万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鉴于其亲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林晓峰亲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鉴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遂判决公司不需要支付林晓峰亲属要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万元。

林晓峰亲属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此外,双方在赔偿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林晓峰亲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晓峰亲属申请再审,经审查,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此外,该协议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报记者 赵新政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