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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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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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善 又不能证明签过合同
公司被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及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帆(化名)是在公司工作一年半后离职的,当他依据这些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却遭到拒绝。

公司理由是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因为保管不善,包括杨帆在内的11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被人偷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不等于没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为此,公司提交报警记录、与其他员工补签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被盗及补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杨帆签订有劳动合同。9月16日,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向杨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474元。

合同被盗引发争议

公司拒付二倍工资

杨帆今年32岁。经过多年实践锻炼,他已经成为一个熟练的数控车床操作工。2017年3月18日,经过层层考核,他被公司招录为数控车工。与以前不同的是,这家公司没有立即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也一直没提这件事。

2018年9月8日,在公司工作一年半的杨帆提出离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虽然同意杨帆离职,但不同意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其理由是:此前2天,即2018年9月6日公司办公室被盗,有11份劳动合同及合同签收表丢失。

“公司丢失劳动合同与我没有关系,我要的是没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公司不能将这两个问题搅在一起。”杨帆认为,他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出要求的,公司不应该拒绝。

而公司虽然没有明说杨帆与办公室被盗案有关,但强调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这次盗窃中丢失了。

与公司交涉无果,杨帆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474元。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支持了他的请求。

公司提交诸多证据

难以证明签过合同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报警回执,证明其因办公室内的11份劳动合同及合同签收表被盗向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未立案侦查。杨帆认为,公司被盗事件,并不能证明公司与他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也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被盗劳动合同中包括杨帆的劳动合同。

公司称其曾于2017年4月13日张贴通知,告知杨帆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并提交该通知张贴在公告栏处的照片为证。杨帆称,他没有收到该通知。

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复印件,显示杨帆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杨帆认为,该签收表中签名栏“杨帆”的签字与其字迹不一致。为此,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4200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倾向认为送检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上“杨帆”字迹与杨帆样本笔迹是出自同一人。

杨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①复印件不能作为检材;②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不是明确性意见,有其他可能存在;③鉴定人不能确定签收表原件为杨帆所签;④鉴定人不能排除签收表不存在编造、变造、篡改的可能;⑤签收表复印件与杨帆笔迹样本出自同一个人,不能证明原件即为杨帆所签。

鉴定人在法庭上述称,按照文书鉴定规范规定,复印件可以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核对复印件检材与原件是否一致不是其责任和义务,鉴定机构只按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和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倾向性鉴定意见的表述是笔迹鉴定结论表述的一种类型,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系因检材为复印件,已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报警称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盗,也确认其无法举证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与杨帆签订的劳动合同。尽管公司举证证明其在杨帆入职前后,有积极与其他员工签订合同,并与合同被盗的在职员工积极补签合同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在劳动合同丢失后通知杨帆补签劳动合同并实际与杨帆补签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此前与杨帆签订有劳动合同。

此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记录是其自行制作的,并无杨帆的签名确认。电脑界面截图,亦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合同签收表系复印件,杨帆抗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排除复印件存在编造、变造、篡改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帆提出的质疑符合常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杨帆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杨帆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因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52474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证据事实缺乏关联

二审驳回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公司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决不会也不应该落下杨帆一人。此外,公司人事部门电脑上仍有杨帆签订合同的记录、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签订合同的通知等记录,这些可以作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

杨帆辩称,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报案丢失的劳动合同包括他的劳动合同,况且,他所在部门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已经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与杨帆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不能证明其已向杨帆送达,也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其已与杨帆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主张已与杨帆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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