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体育运动受到伤害是常有的事。可是,由此而产生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如何快速有效地解决此类争议呢?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譬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下3个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即可因此迎刃而解。
【案例1】 自甘风险,加害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在一次篮球比赛中,甲运动员准备扣篮时,对方的乙运动员本能地上前阻挡。甲运动员因避让不及,将乙运动员撞翻在地并导致尾椎受伤。甲运动员需要赔偿乙运动员的损失吗?
【点评】
甲运动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种自甘风险原则,即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地介入到该风险当中冒险行事。
在这里,自甘风险原则应当包括三个条件:发生在体育活动中;体育活动项目客观上存在固有风险且难以避免;受害人知晓该风险。很明显,本案情形恰好与之吻合。
在球场情况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因甲运动员对乙运动员的损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自然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2】
管理失职,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所小学组织的夏季运动会足球比赛决赛中,12岁的丙运动员在奔跑中突然摔倒受伤。经查,造成该事件的原因是学校在比赛前没有对场地进行过清理,进而导致丙运动员被一根近两米长的铁丝绊倒受伤。
【点评】
学校必须赔偿损失。
按照法律规定,8至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比赛前没有对场地进行清理,就可能出现的危害无论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都意味着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除非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
他人侵权,举办者担责之后有权追偿
在一次足球比赛中,一直看好丁运动员的何某见其表现不佳、所在球队夺冠无望,一气之下,在丁运动员经过其面前时突然抡起矿泉水瓶砸了过去。丁运动员猝不及防,在惊慌中摔倒受伤。
【点评】
丁运动员享有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即其既可以要求足球比赛的举办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何某赔偿,甚至可以要求举办者、何某共同赔偿。但是,由于何某系直接责任人,所以,举办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对此,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其内容是一致的,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情形完全与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