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住房公积金、采暖费和高温津贴,有些用人单位错误地认为这些项目均是职工福利,是否给付、给付多少是企业的自主权利,法律干涉不着。事实究竟是什么?下面3个案例说明:职工这三大硬性福利并非企业自主权范畴,更不是可给可不给。
案例1
住房公积金非五险一金,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农民工李小翠在一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入职起公司就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离开公司3年后即2017年9月,她向公司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投诉信一封,申请为其追讨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间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核实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认定公司应为李小翠补缴住房公积金24482.30元。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2015年起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七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已经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交纳。
案例2
退休职工取暖费报销,不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某贤老人系一家公司的车间操作工,其于1962年参加工作,1990年4月退休,2010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自2008年至张某贤去世的3年间,该公司以改制为由,未给他交纳取暖费,他只能自己交纳。
张某贤去世后,其一双儿女吕宝明、吕宝凤曾多年多次找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取暖费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2017年11月23日,吕宝明、吕宝凤申请仲裁,此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该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取暖费补贴4530.21元。
法律评析
当下,对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的取暖费普遍存在一种错误观念:以为取暖费系职工福利,企业有自主决定是否给付、按何种标准给付。而《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是:职工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对此,第二款又规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在职工获得直接补贴之前,原由所在单位负担的采暖费,继续由所在单位负担为宜。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报销采暖费,既是一种福利,也是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贤系单位退休职工,也应享受该福利待遇。
案例3
高温补贴,企业可发可不发?
林晓涛是一家物流公司的搬运工。苦累不说,最难熬是在夏季顶酷暑冒高温干活却没有一分钱高温补贴。
当得知在同城打工的同乡每年夏季都有600多元的高温补助费时,林晓涛找到老板提了高温补助费的事。老板回答说:“高温费发与不发是企业自己的事。咱们公司效益不佳,几年前就不发了。”
法律评析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北京市高温补贴发放标准》规定:在6-8月份发放高温津贴:(1)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2)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3)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与劳动者工资一并发放,计算个税。据此,林晓涛应当享有不少于540元高温津贴费。
近日,全国总工会下发《关于认真做好2019年职工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会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群众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要求,落实防暑降温主体责任。要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项保障措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合理安排或调整作业时间,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适当增加高温作业环境下职工休息时间;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充抵高温津贴。如发现用人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工会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若用人单位拒不接受工会监督整改意见的,应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