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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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上接第10版)

工会主席被解聘

工会法律援助助其获赔偿

推荐单位:西城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王天任

基本案情

齐某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20年3月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齐某被选举为工会主席,任期三年,从此齐某专职负责工会工作。

2018年8月13日,公司人事部向齐某发出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公司结构调整,部门调整合并”、“不再设置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职位”等理由,通知其自2018年8月1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齐某在该通知的接收单上签字,但写上“我收到了通知,但不同意公司解除理由及解除行为,我认为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之后, 齐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称齐某的工会主席任期已于2018年3月27日届满,他已经不是工会主席了,解除其劳动合同不违反《工会法》。

处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支付各项补偿20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因董事会作出机构调整,已提前与齐某协商变更其岗位等情形,但公司未出示机构调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齐某能否获得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赔偿金,齐某工会主席的任期在2018年3月届满后,因于某些原因未及时组织换届选举,齐某仍然在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工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看出,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年收入的两倍赔偿,其前提条件是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到本案,齐某未能出示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取得双倍年收入赔偿的要件,但经过援助律师的争取,为齐某争取了一定的赔偿。

海外务工未签劳动合同

申请两倍工资获支持

推荐单位:石景山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胡建新

基本案情

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马尔代夫棕榈岛马兰都购买了一个小岛,投资建设娱乐场所。索某等9位工人应聘入职该公司,2018年3月1日登岛开始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9人2018年3月的工资,公司在5月29日发放,以后一直拖欠工资未发。9人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之后,9人向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求助,在大使馆的干预下,公司才付清工资。9名务工人员于2018年8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6日向北京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误工费等。

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公司未与9位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若9位申请人在马代工作,也是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九位申请人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此案焦点就是九位申请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九位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记录证实九位申请人工资由该公司总经理花某某发放,其个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承包关系在2018年2月5日就到期终止了,而九申请人在马尔代夫棕榈岛上岛工作时间是2018年3月1日,不可能与李某某、陈某某发生劳务或劳动关系。

另外,九位申请人因公司怠于办理护照签证及机票,被迫滞留在马尔代夫近一个半月的时间而主张误工费,在仲裁阶段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此权利尚无法律依据,但九位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下岗工人开出租

遇车祸致残

法援助其获赔偿

推荐单位: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案件代理人: 于益 杨雪峰

基本案情

张某为北京某建设公司的下岗职工。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某客运公司担任客运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张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客运公司认为张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其原工作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因此,张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同时,因张某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公司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不应由公司承担。2017年7月,张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张某的情况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客运车公司向张某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法院又判决客运公司支付张某31万余元。

案件评析

首先,自张某入职某客运公司以来,公司每月向张某发放劳动报酬,张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客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案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主张。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某客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公司应承担张某的工伤待遇责任。

用人单位

应保障女职工哺乳时间

推荐单位:门头沟区总工会

调解员:王涛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0日,李某入职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客服专员职务。因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予李某哺乳期待遇,李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事项为:要求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每日给予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处理结果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经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李某哺乳期待遇,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每日给予1小时的哺乳时间。

案件评析

因女职工生理特点的特殊性,享受“三期”待遇,女职工 “三期” 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指出,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而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本案中,李某是“三期”中的哺乳期女职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的“三期”权益。调解员经过与用人单位进行普法工作后,用人单位予以配合,使得本案顺利结案,女职工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职工承诺“裸捐”无效

单位扣工资违法

推荐单位:丰台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李欣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底,田某入职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在职期间,公司存在克扣与拖欠工资情形。田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8000余元。据调查,田某于2017年9月14日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订立144天内完成30台销售任务目标;完成则获得奖励4500元及精美服装一套;未完成则“裸捐2000元”。田某未完成任务,公司就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之后又多次以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田某工资。

处理结果

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田某15000余元。

案件评析

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劳动者签署了《承诺书》,但由于其内容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按时足额给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的情况,所以有关“裸捐”的条款属于无效。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论劳动者是否完成了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也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怎样约定,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应局限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其实质上属于一种按劳分配的方式,而不具备惩罚的功能。法律需要取缔的是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乱罚行为,毕竟企业并不具备行使经济处罚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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