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由于有些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单位需要留用,加上退休人员本人也愿意继续发挥余热就留了下来。对于这些返聘人员,用人单位为了化解用工风险,便要求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些返聘人员能否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是怎样处理和规范的?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曾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条例2010年修订后虽然取消了这一定义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劳动关系这一条件。由于新修订的条例将工伤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与其编制人员属于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的概念不能覆盖,因而取消了这一定义条款。
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企业的“职工”必须是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即对于企业而言,只有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与用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而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也不应认定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来看,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关系范畴,其因履行雇佣工作而遭受伤害,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或其他责任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如果要分散此类用工风险,可以购买商业保险,并与返聘人员约定由商业保险承担意外伤害风险。
李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