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善镇某村村民张某离异两年后于2015年与焦某(女,离异)再婚,再婚时焦某带有一个女儿(2岁)与张某重组家庭。近日,张某以与焦某感情不和,再次提出离婚,焦某向张某索要抚养女儿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到百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
张某认为焦某之女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而焦某则表示重组家庭后,女儿一直管张某叫爸爸,两人已经是父女了,离了婚她们生活困难,张某应当担负起抚养义务。
法律分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是建立在生母(父)与继父(母)婚姻基础上的,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与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同,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解除的,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随着生母(父)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婚姻存续的三年里,张某与焦某之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张某与焦某决定离婚时,因张某不愿意继续抚养,且焦某与其女的生父均在世,不能勉强张某担负,应当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听了工作人员的一番解释,焦某对自己的错误认识有了改观,最终同意不再因抚养费问题与张某再起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