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小琳致电本报说,她自4岁父母离婚后,即跟随改嫁的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继父对她视同己出,承担了她绝大部分的抚养教育费用,在其他经济、生活以及精神上也给予了充分的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她早已从内心认可、接受了继父。
相反,其生父不仅对她未尽职责,甚至长期去向不明、联系不上。3个月前,其继父因车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理由是继父和她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
小琳想知道:保险公司的说法对不对?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的说法错误,其应当理赔小琳作为被抚养人应享受的生活费。其原因如下:
一方面,从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上看,小琳具有索赔权。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只要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无论是因生父母离婚或是生父母一方死亡而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彼此均可以享有或承担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则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者判决。”
本案中,小琳自父母离婚后,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继父不但对其视同己出,而且承担了她绝大部分的抚养教育费用,在其他经济、生活以及精神上也给予其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且时间长达6年之久,使小琳已经从内心接受了继父。
相反,小琳的生父不仅未尽职责甚至长期失去联系。所有这些,均意味着小琳与继父之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
另一方面,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来看,小琳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凡是由受害人生前依法已经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均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这个范围当然包括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正因为小琳属于继父的被抚养人,所以,其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颜梅生 钟修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