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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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加班 都有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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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9月26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不是所有的加班 都有加班费

 

王某于今年年初新入职某公司。该公司管理规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上下班打卡,经批准加班的,另按国家标准给予加班费。年初由于公司业务比较繁忙,公司时常要求王某加班,并在正常工资之外支付了加班费。5月份以来,公司业务变少,但是王某工作仍很努力,经常主动加班,也总是提前完成工作量,得到公司领导好评。但是5月份以来王某的工资一直没有算加班费,这让王某很是伤心。王某来到公司领导办公室,拿出5月份以来的考勤记录,要求公司支付这几个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而公司领导断然拒绝,公司认为对加班制度有明确规定,王某的加班不是单位安排的,完全是他个人的自愿行为。按照公司规定,只对公司安排的加班负责,并支付加班费,由于王某的加班不在安排之列,则不另行支付加班费。但王某认为自己的加班行为是有目共睹的,的确是尽心竭力在为公司付出,而且自己经常提前完成工作任务,还受到领导赏识,然而到最后这些付出不能转化为工资,心里很是不服气。因此王某来到流村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帮助。

法律分析:

工作人员告诉王某,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另外,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述两部法律中,都写明了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或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这就说明法律规定的加班费的给予条件是用人单位在正常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另外安排劳动者推迟下班或者提早上班的,而非劳动者自愿的加班。

在该案例中,王某的加班未得到公司同意,也未按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加班审批手续,属自愿加班的行为。因此,王某支付加班费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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