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与张某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一子王明(化名)。2013年双方经过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之子王明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5年,张某与李某(男)再婚,2017年张某迁移户口时,出于对今后生活便利的考虑将王明的名字改为李明(化名)。王某得知后,要求张某恢复孩子以前的姓名,否则将拒付抚养费。张某拒绝了王某的要求,两人发生争执,到兴寿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
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时,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亲生父母的命名权。
本案中,王明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张某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由“王明”更改为“李明”,侵害了王某作为亲生父亲的命名权。而王某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也是不对的。
后经工作站调解,双方同意将孩子姓名改回王明,王某继续按离婚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