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善镇某村村民张某(男)与赵某(女)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初,张某在朋友的鼓动下到南方某市做生意,结果加入某传销经营组织并沉迷其中。2016年10月13日,张某电话向朋友李某(男)借钱,李某手机转账借给张某3万元。2017年4月10日赵某以张某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农村自建房屋归张某所有,债务由张某一人偿还,两人婚内育有的一女归赵某抚养、张某按期支付抚养费。2018年3月23日,李某在多次催张某还款无果下,找到赵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赵某认为自己事先并不知道这笔借款,且两人已经协议离婚,不再具有夫妻关系,双方也约定了婚后债务由张某个人偿还,所以自己对这3万块钱不负有偿还义务,李某频繁找自己要求还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争执不下的三人到百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借款,但实际投入到传销经营活动中,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外,并不是所有的经营性债务都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应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和禁止性,及纠纷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这里的经营活动是指合法经营,不包括非法经营及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等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综上,张某欠李某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该由赵某连带偿还,如果张某拒不还款,李某可通过法律渠道要求偿还。经过一番解释劝导,张某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了深刻认识,经过思考,张某表示同意还款,但要求给他一段时间准备。最终,张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3万元欠款如数还给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