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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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捡到的社保卡买药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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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捡到的社保卡买药犯法吗?

 

随着社会保障范围的扩大,拥有和使用社会保障卡的人越来越多。在加载金融功能后,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更广了。可是,这种便利也带来一些问题,那就是拾得社保卡的不愿归还,甚至被盗用冒用。近日,读者刘先生就向本报反映说:他的一个外地朋友韩某在上班路上拾到一张社保卡,由于卡上只有失主的姓名、照片,没有其他能够寻找失主的信息,所以,韩某就把卡自己存了起来。

今年5月下旬,韩某持此卡到一家大药房试着刷了一次。当他把卡片背面上标记的6个数字当成密码输入后,机器界面竟然显示该卡上有存款,于是,他当即刷卡购买600多元药品。此后,他又持此卡到多家大药房购买药品、器具等折合6000多元。

“近日,公安机关将韩某抓获,听说还可能定罪判刑。”刘先生想知道:韩某究竟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会是什么罪?如果判刑,可能判几年?

律师说法

拾得信用卡并冒用消费属诈骗

据刘先生说,韩某家人目前打听到的消息是:韩某要么构成盗窃罪,要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不知道这两个罪有什么区别,也不知道哪个罪轻哪个罪重,所以,家里人现在很着急!

就这些疑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陈君玉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刘先生介绍的情况看,韩某的行为更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构成盗窃罪。韩某没有盗窃社保卡的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尽管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好像是盗窃他人财物,但在法理上他这种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陈律师说,韩某系拾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的是法律拟制的信用卡诈骗罪。

社保卡加载金融功能视同信用卡

韩某捡到并使用的是社保卡,不是信用卡,怎么会构成信用卡诈骗呢?

陈律师告诉记者,从《刑法》意义上讲,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金融功能或者部分金融功能金融卡片。从表象看,社会保障卡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卡片,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然而,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规定在社会保障卡中加载金融功能,将社保卡、就诊卡和银行卡三卡合一,使社保卡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这种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在具备社保等功能的同时,还可作为银行卡使用。

由此来看,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其发行主体不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家,而是发卡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相关合作银行。从立法解释看,信用卡的发行主体虽然要求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该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只能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排除其他发行主体。因此,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保卡的发行主体,即人社部门具备信用卡的发行主体条件。

根据立法解释,信用卡在功能应用方面必须具备全部金融功能或部分金融功能,但未限制信用卡的功能只能以金融功能作为它的唯一功能。因此,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推行的基于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应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用。这是对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的当然解释,而非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特别指出,社会保障卡包含三方面的功能应用:一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保应用;二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即该类型的社保应用具备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三是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

综上,陈律师认为,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可以视同信用卡,拾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如果冒用者仅以该卡的社保功能加以使用,不能认定其行为属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信用卡行为。但是,如果拾得人使用社保卡的金融功能进行消费、转账、结算等行为,那就应当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韩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

刷卡消费突破5000元构成犯罪

至于韩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陈律师说,韩某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于他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

该解释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由此来看,由于韩某的冒用他人社保卡消费已经超过5000元,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数额较大”的条件,所以,韩某确实构成了犯罪。不过,法院会根据其主观恶意、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做出相应的判决。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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