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王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
王某参保的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宁某驾车与案外人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管部门认定,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向案外人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审查王某的申请后认为,宁某的驾驶证在出事时扣分已达12分,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不得已,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大兴区法院,要求判决该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大兴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已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制定的免责条款中的该项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和遵循,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用黑色字体并在保单正面提示投保人阅读,原告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宁某在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大兴法院康临芳法官提示: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如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保险公司将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一旦驾驶人违反了此种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仅尽提示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所提出的理赔要求将得不到支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