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百善镇某工厂原职工顾某自2017年5月起曾多次无故旷工,在工厂发出警告后,又以生病为由隔三差五不上班。在其请病假期间,曾数次被同事撞见跟他人吃饭喝酒。无奈之下工厂于2017年7月13日以无故旷工、提供虚假病假条为由将顾某辞退。顾某对此心生不满,数次到工厂闹事,要求支付其2017年6月2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厂负责人李某不堪其扰,到百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
法律分析:
工作人员向李某解释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综合相关材料及事实情况,工厂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没有法律及程序问题,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顾某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顾某要求补偿损失的行为于法无据。
在6月21日至7月13日期间,顾某间或有13天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工厂无需支付其相应工资。
经协商,工厂表示愿意支付顾某500元作为安抚,顾某认可工作人员的说法,同意不再到工厂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