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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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提交辞呈不等于说走就走
轮胎爆胎震聋行人 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调解已生效 再提仲裁不受理
女工因怀孕调整岗位 不得因同工同酬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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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提交辞呈不等于说走就走

 

“作为劳动者,我们有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单位工作的自主择业权。既然我已经提交辞呈,单位自然无权干涉我离职!”面对用人单位的拒绝辞职,许多员工往往会如此振振有词。事实上,员工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随心所欲地说走就走吗?回答是:非也!

未提前30日提出,已交辞呈也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2016年7月11日,早就有心“跳槽”的周春燕接到好友打来的电话,称已经帮其找好心仪的工作、尽快前来上班。她立即关闭正在操作的机台,草草写就一纸辞职申请,迫不及待地交给公司领导,转身就想离去,但被公司领导拦下:“你这样一走了事,导致公司的整个生产线被迫停工,是要赔偿损失的!”“我并非不辞而别,大不了不要本月的工资,公司能把我怎么的?”周春燕一边回敬一边扬长而去。岂料,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真的判决了周春燕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周春燕的确必须赔偿公司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也指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正因为周春燕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也已造成生产线被迫停工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了周春燕难辞其咎。

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提前30日辞职也不能一走了之

【案例】

陶建萍是一家国有企业的员工,其岗位涉及国家一般秘密。因为工作、生活受到许多限制,懒散惯了的陶建萍虽已入职三年,但仍然很不适应,早就有了离职的想法。

2016年8月3日,因工作马虎遭到领导批评后,陶建萍当即写下辞职申请,表明将在30天后离职。但领导不仅没有批准,反而明确表示,需要先将陶建萍调到其它岗位工作,待一年后才允许其离去。“我并没有与企业签订‘卖身契’,难道行使一般劳动者都有的辞职权也要受到限制?”陶建萍忿忿不平。

【点评】

陶建萍的辞职的确必须受到限制。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一般岗位的劳动者而言,对处于特殊岗位或基于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劳动者,如要离职,则必须遵守特别规定。

而《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其中的“脱密期管理”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从辞职、就业、出境等方面,对离岗离职涉密人员采取限制措施。脱密期自批准涉密人员离开涉密岗位之日起计算,期限根据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密级、数量、时间等来确定。

正因为陶建萍所处岗位涉及国家机密,决定了其属于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公司依据最低的脱密期限,先将其调换岗位,待一年脱密期满之后才允许离职,并没有侵犯其辞职权。

已经约定服务期限,交了辞呈同样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马玉冰入职到一家公司后,公司曾出资5万元让其参加一项专门技术培训,并与其签订了五年内不得离职的协议。马玉冰学成归来,因为所负责的工作担子重、责任大,平时忙得不可开交。然而,其收入却不能让自己满意。于是,他渐渐有了离职的念头。

2016年9月,在好友的劝说下,马玉冰终于下定“跳槽”的决心,并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呈,表明其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尚有2年到期的劳动合同。而公司明确表示:马玉冰此举属违约,必须赔偿公司2万元损失。

【点评】

马玉冰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正因为马玉冰的离职构成违约,决定其应当赔偿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必须支付违约金:(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四)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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