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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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事”模糊劳动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护需加强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因诊断草率也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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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6年11月1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因诊断草率也应赔偿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因为一岁的儿子发烧,我便抱着他到李某所开的诊所诊治。李某简单听了我的叙述,用听诊器随意检查一番后,即开了一些药并进行了肌肉注射。过了4个小时,因儿子的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我即打的前往区医院诊治。但被告知因被延误治疗,已回天乏术。事后,我曾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却被其拒绝,理由是经医学会鉴定,已认定我儿子的死亡并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意味着其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李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邱石兰

邱石兰: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从逻辑上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鉴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而李某在接诊时,只是简单地听了听叙述、随意地使用听诊器,便草草用药,既未察觉病情的严重性,更未要求及时转医,孩子的死亡又恰恰与延误治疗相关,也就意味着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就此排除李某存在显而易见的医疗过错。

另一方面,李某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表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可患者因为医疗过错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便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李某难辞其咎。但鉴于孩子之死,并非完全源于李某,而是与其疾病密切相关,李某也就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即一定的赔偿责任。(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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