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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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凭住院单打赢劳动关系认定案
劳动合同约定“款到提成”是否有效?
借口用工单位撤岗 解聘派遣工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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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碰断鼻骨 单位不申请工伤还称其“非员工”
员工凭住院单打赢劳动关系认定案

 

王先生入职北京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友联公司)三个月后,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并导致鼻子骨折。王先生要求认定工伤,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航友联公司不但不予申请,还否认王先生是本单位员工。

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王先生最终凭借有单位员工签字的住院单、与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法院确认其与航友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为他的工伤认定提供了必要前提条件。

工作中碰断鼻骨 单位竟否认有此员工

今年30多岁的王先生,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航友联公司,担任公司工艺员。但是,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

三个月后,即2015年6月18日,王先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伤及面部,造成鼻子骨折。本以为公司会按相关程序为他申报工伤,可公司迟迟没有动静,甚至还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的做法,让王先生大吃一惊!怎么会这样呢?迫不得已,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仲裁委裁决竟然驳回王先生请求。王先生不服裁决,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航友联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法院庭审中,王先生为证实他与航友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出示了他受伤住院后,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及单位先后三次预交的住院预交金清单。其中手术同意书和知情同意书中的家属签字处,都签署的是“李某某”,且在知情同意书中备注为“同事”。住院预交金清单上的签字是“邹某”。

王先生向法官解释说,他在工作中受伤后,单位派同事李某某、邹某,将他送到医院,并办理了手术和缴费的手续。李某某、邹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不是同事间的个人行为。

为同事手术签字交费

却被说成个人互助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先生还向法庭提交了他与邹某,以及另一名同事吕某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

王先生:邹姐,那天前台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回来送一下片子什么的。

邹某:嗯。

王先生:我去劳动局打听了,我这个属于工伤十级,得做工伤鉴定,看看咱们公司是不是给做。

邹某:这个,公司当时说了嘛。这个工伤鉴定,要做你就自己去做,公司做不了的,……

王先生与吕某某的录音主要内容是:

王先生:姐,问一下,咱们航友联给咱们入的保险是什么保险?

吕某某:工伤意外险。

王先生:是哪家公司的保险?

吕某某:哪个公司的我不知道,太平洋的还是平安的,我也忘了。

……

吕某某:你在公司干了够一个月了没?

王先生:都3个月了。

针对王先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法官问被告航友联公司代理人,是否需要对王先生提交书证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证据不申请真实性司法鉴定,就意味着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

在航友联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后,法官继续问,王先生证据中所提到的李某某、邹某、吕某某,是否是航友联公司的员工,对王先生的主张有什么意见?

航友联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李某某、邹某是本公司的员工,但称李某某与邹某的签字、交款行为属个人互助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过,该代理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为两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对于法官“吕某某是否是公司员工”的问话,公司代理人还称“要回去查证”,请求法院给一定的补充举证期限。

虽然坚称伤者非员工

单位缺证据输了官司

第二次开庭时,由于航友联公司仍未向法庭明确表示吕某某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吕某某为航友联公司员工。在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航友联公司仍然坚持与王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大兴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航友联公司对王先生提交的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及住院预交金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手术同意书和知情同意书中家属签字处皆签署的是“李某某”,且在知情同意书中备注为“同事”,住院预交金清单中的交款人为邹某,航友联公司亦认可李某某与邹某系其公司员工。公司虽称李某某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邹某交款的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采信王先生的主张,确认李某某与邹某的行为系代表航友联公司的职务行为。

另外,王先生提交录音及相关材料证明其与航友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系王先生与航友联公司员工邹某、吕某某的电话录音,航友联公司认可邹某、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吕某某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故法院确认吕某某是其公司员工。

航友联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向其释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足以证明王先生与航友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大兴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与航友联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航友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有失公允,李某某与邹某虽是我公司员工,但二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王先生提交的录音也没有显示公司名称,原审法院确定录音中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是不妥当的,请求改判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先生除提交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录音证据外,还提交了印有“航友联”三字的工作服,证明他与航友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友联公司则表示,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最终,二审法院做出驳回航友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确认与航友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王先生的心踏实了。近日,他手持法院判决来到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工伤。从目前状况看,进展比较顺利。

□本报记者 周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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