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公司错发通知又辞退员工一错再错
工作岗位是否有害 用人单位须事先告知
无故将走廊“圈”为己有 相关业主有权责令拆除
 
返回京工网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3上一篇 2016年10月1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无故将走廊“圈”为己有 相关业主有权责令拆除

 

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小区每一单元的每一层都有四户业主,楼层的尽头留有约3米长、2米宽的公共走廊。由于很少有别家的业主使用,平时几乎成了住在该处的刘某家的专用空间。可刘某得了便宜却还嫌不够,在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于半个月前借口“加强安全”,在前端装上防盗门,干脆将该地圈入了他家的范围。由于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大家出入的采光,我们曾要求刘某拆除,可刘某以不会妨碍我们通行为由置之不理。

请问:刘某的“圈地”行为是否合法?

读者:赖艾琳等

赖艾琳等读者:

刘某的上述“圈地”行为是非法的。

一方面,本案所涉通道属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正因为本案所涉走廊(通道)属于公共通行的一部分部分,决定了虽然很少有别家的业主使用,平时几乎成了刘某家的专用空间,但刘某却无权据此认为应当归其所有或使用,进而通过“圈地”的方式独自占用,剥夺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甚至使其他业主无法涉足或“染指”。

另一方面,你们有权要求刘某拆除。

《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也表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不管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理由,只要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权利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均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颜梅生)

 
3上一篇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