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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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否认猝死员工属工伤终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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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工作地不变 公司又称可以变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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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前上班发病 单位称是非工作时间
公司否认猝死员工属工伤终审败诉

 

因不服工伤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某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2016年8月19日,市二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驳回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8月12日,在建设工程公司任工地安全员的陈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3小时。

陈某之妻杨某于2015年4月3日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年6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书载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诉至一审法院,称陈某去世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因此,陈某去世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陈某发病时间与建筑施工企业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后,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工地担任安全员,2013年8月12日在公司工地内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等事实,该公司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且陈某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鉴于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提前上班为工作 理应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到12点及下午14点到18点,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

本案中,陈某为工作提前上班,但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无论从法理看,还是从情理上讲,他的死都应视同为工伤。

由于此类事情无法避免,任何人都有可能遇到,因此,遇到类似情况的劳动者,其本人或亲属要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申请工伤鉴定,进而获得相应的待遇或赔偿。

□本报记者 李一然 实习生 吴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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