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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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的“祭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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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逝者扫墓却闹上公堂
被忽视的“祭奠权”

 

清明节是亲人寄托哀思的节日,近年来关于“祭奠”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例如,新农村建设的移坟问题就遭到很多当事人的抵制与不满。有人认为,迁移坟墓不但是对自己祖先的不敬,而且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然而,从司法上来看,“祭奠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却难以具体化,围绕这一精神权利产生的各种矛盾成为法官审判的一大难点。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关于“祭奠权”的问题大大增加。由此,怀柔法院法官向大家点评了围绕祭奠权所产生的典型纠纷。

“祭奠权”难定性

法院以公序良俗衡量

吴菲菲与吴辛是姐弟关系。吴辛出生没多久,父亲病逝。母亲刘云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拉扯二人长大。后吴菲菲嫁入临近村庄,吴辛与母亲共同生活。

2012年,该村庄被纳入当地拆迁范围,为了防止女儿索要补偿款,刘云在村民见证下立下遗嘱由儿子吴辛继承自己的全部财产。2014年11月,刘云突然去世。吴辛和其妻张艳在未通知吴菲菲的情况下将母亲下葬。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吴辛在2015年初才通知姐姐母亲去世并已下葬。

吴菲菲认为,弟弟和弟媳是害怕自己参与拆迁款补偿问题,向自己隐瞒了母亲去世的消息,让自己没有送母亲最后一程,属于剥夺自己祭奠权的行为。而吴辛认为,母亲已在众人见证下立下了遗嘱,自己有权继承包括房屋拆迁款在内的财产,姐姐已经嫁去别地,不属于家庭成员。且姐姐吴菲菲和母亲关系并不好,否则不可能半年时间都不知道母亲去世的消息。吴辛甚至表示,吴菲菲没有尽到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根本就没有祭奠母亲的权利,最终不欢而散。一星期后,吴菲菲以祭奠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弟弟赔偿精神损害三万元。

法官说法:祭奠死去的亲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是,“祭奠权”一词其实仅仅存在于学术讨论和民间口耳相传中,民事实体法却无对此的明确规定。与此最相关的法律条文应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活动公序良俗原则。在该法第七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对于亲人的祭奠是中国千年传统的积淀,也是被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实践中,不少法院也据此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

本案中,双方本质上的矛盾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弟弟由于害怕姐姐前来分遗产而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从而引发了家庭的矛盾。后本案在法官调解下,弟弟向姐姐承认错误,原告撤回起诉。

墓碑署名被剥夺

精神损害难获认定

万兴有两子两女。小儿子万丰到外地工作,两女儿也嫁到外村。万兴与大儿子万民生活在一起。后由于生活琐事,万兴与万丰发生了激烈争执。万丰很少回家探亲。万兴去世后,万民与两个妹妹一起料理了父亲的后事。在父亲墓碑立名上,万民只将自己一家和两妹妹家立在墓碑上。万丰前来扫墓,发现墓碑上未写有自己名字,将哥哥万民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祭奠相关的诉求在名称上体现为知情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等各种诉讼请求,其权利的核心是作为死者近亲属寄托哀思的权利被其它亲属剥夺。不少诉讼人认为,即使和老人生前有过分歧,但剥夺自己权利的行为会使得外人对自己的评价降低。从法律上来看,双方血缘关系无法剥夺,即使有些案件中包括断绝父子关系、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方式,双方法律上的抚养赡养义务关系也不会隔断。由此可见,“寄托哀思”的相关权利也不应被非法剥夺。不少当事人以此为切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认为,首先应肯定当事人拥有给予人格权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家庭内部矛盾,不但争议大,而且过错相互交织,很难判断。一般来说,法官多会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后果的大小和造成影响多少等因素,综合做出裁判。

本案中,虽然万民未将弟弟万丰的名字写上墓碑,但是由于万丰和父亲万兴本身也存在很深的矛盾,两个妹妹也介绍说父亲临终时曾经提出不让万丰名字写上墓碑的要求,万丰未尽到赡养义务。且墓碑并未葬于该村,外村人对于家庭人员情况显然了解更少,侵权范围也相对较少,后果较一般侵权要轻,一旦裁决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更会加剧万丰与兄妹之间的矛盾。所以,从维护家庭和谐来看,此类案件最好以调解结案。本案经调解,万家兄妹将万丰的名字写上了墓碑,而万丰也撤回了起诉。

祖坟移迁重分补偿款

法院认定重孙无诉权

高传的坟墓由孙子高启、高飞两家共同守护。高启有一子高杰,高飞有一子高天。后来,高传之坟被划入成为当地某学院征用范围。高杰与某学院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协议书。约定在高家在迁移坟墓后获得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杰同堂兄高天迁移了太爷爷高传的坟墓。在迁坟过程中,高天支出迁坟费用4200元。在坟墓迁移的过程中,高杰之父高启突然去世。高杰认为是迁坟导致自家风水变化,并且认为家里因为迁坟问题遭受到损失,所以在分配过程中自己理应多分,最后将自己所得补偿款按照四六的比例分配。

高杰的行为引起高天的不满,高天认为,高杰是借口父亲去世多分补偿款,并让自己承担了所有迁坟产生的费用。兄弟二人为此事多次协商无果,高天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平分迁坟补偿款及迁坟费用。高杰承认自己代领了迁坟补偿款,但现在家庭内部就补偿款分配出现争议后,自己只是代为保管这一补偿款,高飞的起诉主体有误。

法官说法:关于迁坟补偿款的性质的争议,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迁坟补偿款是物质性补偿,在迁坟过程中出资出力的人员都是适格当事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迁坟补偿款是精神抚慰金性质,是对墓主所有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补偿,只有近亲属才能作为合适的起诉主体。

从社会传统习俗来说,人们出于对死者的敬畏,一般死者葬后,非特殊原因不会起坟迁葬。祖坟是墓主亲属寄托感情、悼念已故亲属的客观载体,是墓主作为亲近的亲属享有的特殊财产。所以坟地一旦确定,不会轻易改动。墓主后代享有的基本权益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特殊权利。如果权利享有者范围扩散过大,会出现很多人都可以决定墓葬的地理位置和修缮等问题,传统“入土为安”的思想很难实现。

按照民间传统亲疏有别的思想,法官认为,这种特殊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多限定为由墓主的近亲属独有。所以,在因迁坟而引起此类权益的损害时,只有其近亲属得以主张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墓主重孙,不属于法律近亲属范围之内,所以不具有诉争主体资格。

□通讯员 江鹏程 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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