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孙枭到本市某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但他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1月,已欠本金9800元。经多次催促孙枭始终不理睬也不还款,银行将其告到法院。近日法院判决,孙枭不但要支付9800元信用卡欠款本金,还要支付3200余元利息、4800余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说法
孙枭在申办信用卡时填写了申请表,该表背后附有领用合约,其内容包括: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孙枭本人所为,他对其账户下所有应付款项负有偿还责任;对其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孙枭在此期间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
经银行审核同意,孙枭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他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该种还款方式,就意味着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交易的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银行工作人员让孙枭仔细看了这些内容,并进行了详细解释后,孙枭签字同意。拿到信用卡后,孙枭只消费不还款,到2014年11月已欠信用卡本金9800元。
孙枭与银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孙枭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他在享受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依据该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所以孙枭应当向银行偿还9800元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8000余元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本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