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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无行为能力 所写离职申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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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9月2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不能证明无行为能力 所写离职申请有效

 

28岁的郝培阳是贵州人,2013年6月1日被本市一家运输公司聘用,双方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000元。

上班一年后,郝培阳感觉自己头痛胸闷,思维迟缓,而且总是高兴不起来。2014年7月10日,他到医院看病,医生确诊为精神抑郁,为他开具了病休证明。给公司打电话说明情况后,他就回家休病假去了。

9月27日,郝培阳感觉身体好一些了,就回单位上班。“公司让我提交医院开具的病愈证明。我没开来,2014年底公司就把我辞退了。”他说,因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了社会保险,使他此后看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保待遇。于是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报销医疗费。

仲裁庭审时,单位提交了郝培阳于2014年10月写的一份离职申请,内容是他因身体有病不能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所以申请离职,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办理离职手续。郝培阳认可这份申请是他本人所写,但表示当时正处于精神抑郁状态,无法知晓具体内容,该申请应属无效。经过审理,仲裁委裁决驳回郝培阳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说法:

在本案中,郝培阳所写的离职申请是否有效,成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

郝培阳于2014年10月向运输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内容载明他的离职理由是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虽然他主张书写离职申请时自己处于精神抑郁状态,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医院诊断书、病历、病休证明等材料,但并未提交能证明此期间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

通过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郝培阳在2014年10月时显示精神抑郁症状已基本缓解,精神状态得到了明显好转,虽然写离职申请时他还在服用精神类药物,但他并未证明此药物可以导致服药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有他签字并在庭审时认可其真实性的离职申请书具有法律效力。

□本报记者 王香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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