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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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 员工状告单位七年 喜 新法实施获赔17万
超市员工收到假币 单位要求全赔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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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5年8月2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超市员工收到假币 单位要求全赔欠妥

 

闫女士是一家超市的收银员。一周前,因验钞机出现故障,而超市在闫女士反映后没有及时处理,甚至以不能耽误工作为由,要闫女士继续收取货款。由于闫女士对识别假币的知识掌握较少,加之当天的顾客实在太多,以至于闫女士虽然一直小心翼翼,但下班后向财务缴款时,仍被告知自己收到8张百元假币。

超市随即借口其和闫女士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收到假钞,后果自负”,要闫女士自担全部损失,并表示将从下月发放给闫女士的1300元月工资中一次性扣清。虽然闫女士曾一再辩解,可超市就是固执己见。请问:超市的做法对吗?

说法

超市的做法是错误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与之对应,姑且不论超市一次性扣除闫女士的工资达800元,大大超出了其月工资的20%,也不论扣除后闫女士的月工资仅有500元,已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即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仅就公司要求闫女士赔偿的条件而言,本案也不具备。

首先,赔偿必须是以“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超市不分原由,不管闫女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一概要闫女士“收到假钞,后果自负”,无疑是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虽然闫女士与超市的劳动合同中有着相关约定,但闫女士从一开始时起便无需受此约束,超市也无权将此作为处罚依据。

其次,“劳动者本人原因”是指劳动者对所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闫女士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却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失的发生。可闫女士既不希望收到假币,也没有对收到假币听之任之,放任自流;重大过失是指能够注意,却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可闫女士在验钞机出现故障后曾向超市反映,被超市强令继续收费期间也一直小心翼翼,表明闫女士已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心尽责,即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相反,超市没有及时对验钞机作出处理,甚至让缺乏假币识别知识的闫女士继续收取货款,当属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过错。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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