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卢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车间主任。由于其在工作中常常尽可能顾及员工利益,甚至有时为了员工的利益还不惜与领导激烈争执,从而引起了领导的日益不满和排挤。为逃离这种环境,卢女士遂决定“跳槽”并书面向公司递交了辞呈,提出将在30天后离职。
可公司考虑卢女士有许多“死党”,她一旦离职极可能引起“死党”效仿,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故逼迫卢女士“变通”:务必出具书面检查,内容包括其自认能力低下、品德不好、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等,再由公司将卢女士解聘。如果卢女士不答应,便扣发工资、奖金,拒绝办理转档手续。
卢女士迫于无奈,只好照办。岂料公司竟将卢女士的检查复印四处张贴,使卢女士遭到众人的纷纷指责却又有口难辩,导致精神恍惚而住院医治。
说法
公司侵犯了卢女士的名誉权。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7条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卢女士已经按规定执行的情况下,公司却以扣发工资、奖金,拒绝办理转档手续相要挟,强迫卢女士自我贬损,明显侵犯了卢女士自主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司利用卢女士的所谓“检查”,通过复印四处张贴,丑化其人格,损害名誉,使卢女士遭到众人指责却又有口难辩,并导致因精神恍惚而住院医治,无疑也侵犯了其名誉权。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即卢女士有权根据对应项目,要求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