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女士入职到一家公司时,公司为防止邓女士中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曾收取过邓女士5000元押金。在邓女士合同期满离职之时,由于一时没有找到押金收据,而公司坚持必须凭收据退款,以至于未能办理退回手续。后来,邓女士又因在另一单位工作较忙,加之距离较远而一直没有办理。近日,邓女士借出差之际,曾持找到的押金收据要求公司退款,但公司以邓女士离职已超两年,当属“过期作废”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能借口“过期作废”拒绝退回邓女士所交押金。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本案中,似乎由于邓女士没有中断事由,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自然只能“过期作废”。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公司向邓女士收取押金的行为违法。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即公司为防止邓女士中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收取邓女士5000元押金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和《合同法》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退回押金并不受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押金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劳动者有权随时索要。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