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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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职工“福利” 应该怎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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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职工“福利” 应该怎么发?

 

■劳资双方委托第三方缴社保是否合法?

■异地用工“法定福利”应当如何执行?

■企业年金对否也要执行“同工同福利”?

福利,作为一种吸引和挽留人才的手段被广泛使用。从内容上划分,福利包括法定福利和公司自有福利,前者包含社保、公积金、高温费、独生子女补贴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项目;后者则主要基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而设置的福利休假、商业保险、企业年金、代付社保、个税等项目。然而,现实当中企业推进福利管理中遭遇“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不甚枚举,笔者试略举若干案例,以飨读者。

约定委托第三方缴社保

发生工伤仍由公司担责

案情

李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委托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北京代缴。

2012年11月,李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由于北京社保部门未予理赔,李某家属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436200元和丧葬补助费28032元。

庭审中,该公司主张社保已经在北京委托缴纳,故无法理赔,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在李某发生工伤导致死亡事故后,应由某公司向李某的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至于某公司以委托北京某公司代缴社保为由予以抗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属于法定福利范畴,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和参保登记的法定主体均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参保,改变了社会保险登记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无法理赔的后果应当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异地用工福利引发争议

无约定时以用工地优先

案情

甲某于2009年2月23日进入上海乙公司,由上海乙公司派遣至丙公司从事营业支持及营运支持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2012年6月14日,丙公司将甲某退回至乙公司,2012年7月5日,丙公司以甲自2012年6月14日起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聘用关系,当日,乙公司与甲解除劳动合同。

后甲某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2000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乙公司主张用人单位注册地在上海,因此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无需支付取暖补贴。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结合本案的情况,甲某工作地在天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天津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天津市有关规定,法院最终裁决乙公司向甲某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170元。

评析

目前企业异地用工的情况较为普遍,由此出现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律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关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按照“履行地优先”原则确定有关政策的适用,如果注册地标准高于履行地的,用人单位亦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相关事项的执行标准。有关劳动保护事项涵盖了诸如高温费、取暖补贴等法定福利内容,各地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尽相同,用人单位应当避免按照注册地标准“一刀切”,而应结合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进行管理,避免其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发放补充养老金

非强制义务可有差别

案情

吴某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查,A公司《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1995年1月1日在册且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才能享受补充养老金。2010年5月27日吴某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补充养老金。

庭审中,吴某主张企业年金应当执行“非歧视原则”,其他员工有补充养老金,其本人也应当享有;而A公司则认为,企业年金并非法律强制的保险项目,且吴某于2001年入职,不符合该企业年金享受条件。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补充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对此享有自主决定权。

评析

随着2014年1月1日《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在个税优惠政策的刺激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探索执行企业年金计划。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年金)严格来说不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在企业年金的发放上有自主权。

□ 洪桂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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