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购房8年后,方知房屋层高“缩水”,于是起诉要求赔偿。庭审中开发商北京红石建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建外公司)称,王女士所购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不存在瑕疵,不同意赔偿。日前,朝阳法院一审认定红石建外公司层高低于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决其赔偿王女士22.77万元。
2003年5月28日,王女士与红石建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建外SOHO的一套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房屋层高3.5米、建筑面积177.18平方米,总价306万余元。王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于2004年前后实际交付。
王女士称,2011年11月,其得知其他业主因层高“缩水”将开发商诉至法院,并最终胜诉后,她以同样案由起诉。庭审中,红石建外公司称,王女士所购商品房依法完成竣工备案,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不存在瑕疵。层高不是交房条件,王女士以层高不够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王女士在涉案商品房中已居住近10年,如果房屋层高不够,其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买卖合同的异议期间。案件审理中,经专业测绘机构鉴定,涉案房屋层高为3.33米,低于王女士与红石建外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房屋层高。法院认为,房屋层高低于合同约定,致房屋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使用环境变差,损害了王女士的利益,红石建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红石建外公司所称王女士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法院认为,房屋层高测绘属于专业事项,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普通购房人属于隐蔽瑕疵;王女士称,其在他人与红石建外公司之间诉讼的2011年11月终审判决书中,得知自己所购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后,立即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王女士所诉属实。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王女士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红石建外公司作为开发商,其自始即应知道涉案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一事,故对于红石建外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价款、房屋面积、层高减少程度、层高减少对房屋使用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判令红石建外公司赔偿王女士22.77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通过此案,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会与买受人约定质量异议期限,约定在一个月,或几个月中,如果买受人在此期限内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就视同认可房屋质量合格,超过约定期限,买受人再就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出卖人不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而出卖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实际不足100平方米,那么即便买受人在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外,就房屋面积问题提出异议,也不受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限制。如果双方协商未果,买受人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可以受理。
□本报记者 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