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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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条件的竞业补偿约定违法, 劳动者有权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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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条件的竞业补偿约定违法, 劳动者有权说“不”

 

在职期间,公司与孙启夏(化名)签署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竞业禁止期限和经济补偿金标准。由于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他在离职9个月后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给付经济补偿金,系因孙启夏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所致。该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孙启夏向公司书面提出入职竞争单位,而公司不同意时才需要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孙启夏一直未向公司提交其希望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的申请,故不能触发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条件。

法院认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即应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且不能附加其他条件。经查,孙启夏离职后依约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支持孙启夏的主张。

协议约定竞业禁止 公司未付经济补偿

2020年9月8日,孙启夏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23年9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当天,双方另外签署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就其应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结束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其离职前一个月实得工资的20%,对于该标准双方经协商同意也可调整。

2021年12月20日,公司与孙启夏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以下事项:一、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二、孙启夏须于2021年12月21日之前与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三、孙启夏确认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间税前工资为6755.57元、经济补偿金及调休费用总计20000元。四、孙启夏确认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工伤发生。五、孙启夏应为所掌握的公司之任何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落款处载有孙启夏的手写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由于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022年9月20日,孙启夏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2022年度至2023年度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187734.72元、2021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5820元、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孙启夏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竞业禁止经济补偿21024元。

裁决后,孙启夏与公司均不服并诉至法院。法院合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孙启夏离职前一个月即2021年11月实得工资为11680元。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判决公司支付孙启夏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竞业禁止经济补偿21158.25元。双方提起上诉后,2023年11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职工再次申请仲裁

公司终止竞业协议

2024年10月28日,孙启夏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24个月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375469.44元。因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他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9月14日向孙启夏发送《终止竞业禁止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你在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现决定提前解除对你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你不需要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也不再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孙启夏认可收到该通知,并称已电话告知公司拒绝解除上述协议。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差额,系指9个月应支付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与已支付21158.25元的差额,诉讼请求中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34668.4元系指两年中剩余期限内应支付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孙启夏主张的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差额,孙启夏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提起相关诉讼事项,前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为相同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孙启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实质上系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孙启夏还提出有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合并裁判。

经查,公司已于2023年9月14日通知孙启夏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自即日起解除,公司无需支付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但有权要求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

因2023年9月1日起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20元,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孙启夏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27667.8元、额外3个月竞业禁止经济补偿7260元。

竞业协议虽被解除

额外补偿仍应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孙启夏向公司书面提出入职竞争企业且公司不同意时,公司才需要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未收到任何孙启夏提交的希望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的申请,故并不触发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条件。

孙启夏辩称,其离职前最后两个月工资是公司擅自克扣后的金额,不实际代表其工资。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644.56元作为基数计算。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其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375469.44元。

二审法院认为,就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已确认金额为21158.25元,且公司已履行完毕。孙启夏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实质上是否认前案的裁判结果。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应支持。

就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孙启夏有权主张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

对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因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按照离职前一个月实得工资的20%的标准支付孙启夏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孙启夏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7667.8元、额外三个月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7260元并无不当。

公司虽主张孙启夏存在违约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启夏在上述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且该主张亦实质否认了前案生效判决结果,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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