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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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与休息界限不清, 加班工资支付不能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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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与休息界限不清, 加班工资支付不能含糊

 

尽管法律法规已对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作出明确规定,但仍有一些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而模糊工作与休息的界限,并以此规避加班工资的支付,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案例表明,只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1】 通过网络进行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孙宇在一家快递公司从事销售类岗位工作。工作期间,他每天下班后和节假日均通过公司内部网上通讯工具处理工作任务,而公司从未向他支付加班工资。2024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孙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4826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仲裁机构确认孙宇加班时长约为37天,遂裁决公司向孙宇支付加班工资11287元。

【评析】

所谓隐形加班是指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非标准工作时间,通过微信、钉钉等网络通讯工具处理工作任务。这种加班因未经过申请与审批程序,劳动者事后主张加班工资难度很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和相关判例可知,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已明确为“付出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时间和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等特征。因此,只要符合此类加班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的裁决结果,即是这种规定情形的体现。

【案例2】

虽已支付加班补贴,亦不能替代加班工资

2017年3月1日,安莹入职一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担任理赔主管职务。2024年10月20日,安莹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她通过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给付6年半加班工资172957元及经济补偿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工作交接文件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公司虽认可安莹确有加班之事实,但主张每月已向她发放800元加班补贴,因此,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用。法院经审理查实公司支付的加班补贴未能达到安莹加班后应当获取的加班工资标准,遂依据安莹的加班时长及工资标准计算后,判决公司支付安莹加班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56.50元。

【评析】

劳动者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需要结合微信工作沟通内容及周期和频率综合判断是否明显占用其休息时间。本案中,安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其岗位职责显示,其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利用微信开展工作,且呈现出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对此,公司虽表示每月向安莹发放800元加班补贴,但该加班补贴系公司设立的一项福利,不能替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况且,经法院查实,公司每月支付的加班补贴金额远低于安莹加班时长应获取的加班工资金额。在此情况下,法院判令公司向安莹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是正确的。

【案例3】

占用休息时间开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马义博系公司机械工程师。该公司每周六上午都通过腾讯会议模式在线上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每位职工对上一周的工作进行总结汇报。时间一般从上午9点开始到11点半结束,有时延长到中午12点多。但是,公司从未向职工支持加班工资。2024年6月1日,马义博在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主动提出辞职,并向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14390.79元。其中包括开会加班的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等。公司则认为,视频会议通过线上召开,马义博持有手机即可参会,这样对职工身处的地点、环境没有强制要求,不能等同于加班。但是,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马义博加班工资8827.59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马义博在休息日参加公司固定性线上汇报会,并非个人自愿性质,属于职工工作的一部分。该线上会议具有明显的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对劳动者周末休息权亦产生影响。法院认为,公司安排马义博等职工在周末线上开会属于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增加其额外的工作量,应当认定为加班,故判决支持马义博的主张。

【案例4】

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并与主管沟通,虽未经审批亦应支付加班工资

2022年5月25日,王健平入职公司从事技术经理工作。公司《员工手册》第16条规定:职工加班需提前半天在OA系统中提交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职工所属中心负责人审批,人事部备案,方可按加班计算。未经批准而擅自加班的,公司不予认可。然而,在实际工作期间,因工作量大,时间紧、任务重等原因,王健平在每天的8小时内根本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无奈,他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放弃双休日休息时间进行加班。2024年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因加班费支付问题引发争议。诉讼中,根据王健平提交的加班时的打卡记录截图、打卡时间表及录屏视频,加班时与公司部门主管沟通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法院判令公司向王健平支付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0余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健平在加班时虽然未经过申请、审批程序,但确实因其工作量大,时间紧、任务重,只好延长工时来完成。况且,从王健平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加班期间与公司部门主管沟通工作事宜,公司对其加班完全予以认可和接受。既然劳动者确实为公司工作放弃个人休息时间,并得到公司的认可与支持,那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

(本文人物系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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