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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上市造势,恶意与其他公司磋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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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司法局
为上市造势,恶意与其他公司磋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A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B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多次与A公司洽商,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A公司假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期间,A公司还将获悉的B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对外泄露。A公司与B公司未缔结合同,但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点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恶意与B公司进行磋商,造成B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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