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李某离职时因公司没有为他缴纳住房公积金,经协商公司按照相应标准对他进行一次性折现补偿。可是,李某在相关款项到位后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称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要求责令公司追缴。
请问:李某的请求成立吗?
读者:王莉莉
王莉莉读者:
李某的请求不能成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可以责令其补缴。
但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明确指出要“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其核心在于住房公积金兼有公、私权利的双重属性,即从公共利益上看,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后,已缴存职工在符合规定情形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既利自己也利他人;从个人权益上看,职工个人缴存、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时,职工有自由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权利。
上述规定表明,住房公积金不同于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而住房公积金则全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相对于养老保险金而言,住房公积金具有更强的私权利属性和较弱的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住房公积金改革的方向是强化其可协商性,允许职工和企业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共同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比例及方式。
有鉴于此,李某与公司通过协议,由公司按照对应标准对其给予一次性折现补偿后,其已经获得了全部利益。在个人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李某的投诉请求不再具有正当性。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再次予以追缴,不仅会让李某得到双重利益,而且等同于支持不诚信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