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为使新入职的员工能更快更好地熟悉、开展工作,我们所在公司从今年“五一”假日起,经常利用节假日对我们进行培训。我们曾就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培训只是为了提高大家的技能素质,不等于生产经营活动。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钟巧玉等8人
钟巧玉等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你们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是指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了用人单位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工作,属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确定员工的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其要件在于: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要求或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在标准工作日之外。如果这些答案是肯定的,应当按加班论处;反之,则不属于加班。
就本案而言,明显属于加班。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占用节假日进行培训,是公司的要求,你们之所以参加,是出于对公司的服从,而非自我要求、自我组织。
另一方面,公司是占用节假日培训的最终受益者。培训应当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而将其安排在节假日,无疑缩短了你们的休息时间,增加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公司自然可以因正常工作时间的增加而获得更多的效益。同时,在培训的时间段里,虽不属于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你们据此获得相关技能后,能够更好的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经济效益。
再一方面,公司占用的培训时间属于“标准工作日之外”。节假日是员工可以自由支配的法定时间,绝非在“工作日”之列,用人单位也不应该占用。在节假日已被占用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责任。即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本案中,如果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向你们加付赔偿金。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