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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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保障劳动安全 员工可辞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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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非电工监护电工操作 给用电及人身安全留下隐患
公司不保障劳动安全 员工可辞职索赔
仲裁委:单位如不提供安全保护,不仅要赔偿还可能担刑责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5日,王某入职A公司担任电工,公司安排李某担任其的电工操作监护人,而李某没有电工操作资格证书。

2017年9月21日,王某向A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北京电力行业协会出台的《北京地区电气规程汇编》对于工作监护制度的规定是:“工作监护制度是保证人身安全及操作正确的主要措施。监护人的安全技术等级应高于操作人。”

参照该行业规定,A公司在明知李某没有电工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其对王某的电工操作进行监护,该安排的确对单位用电安全和王某人身安全造成隐患,故裁决支持王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仲裁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保护的概念及界定。2.由行业协会出台的行业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行业协会作为社团法人,代表着本行业全体企业的共同利益,同时也较为全面地掌握着本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状态。行业规范是某一行业规章和经营惯例的集合,其虽由行业协会出台,但规范效应不仅仅局限于行业协会内部成员,对未加入协会但涉及本行业工作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具有一定约束力,涉及该行业的相关操作均应参照行业规范。因此,仲裁委认为,行业规范中涉及具体工作的安全操作标准和安全设施规格的相关规定,应对全体从业人员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究竟何为“劳动保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劳动合同法释义》对此进行了界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

某些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劳动过程中发生劳动伤害和职业病的可能性较高,对企业的生产安全和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有较大隐患。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劳动安全卫生的国家标准和规定。

例如,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要求厂、矿企业每三个月或六个月对接触矽尘工人进行健康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发布的《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对安全绳、安全网、防护栏杆及操作平台等设施的规格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均属于行业操作规范,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力,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对本单位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保护不仅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保障,更是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保障,如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其不仅要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刑法》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着企业现代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职工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点不应再仅仅局限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应更多地关注生产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内容。目前,我国相关行业规范已日趋完善,下一阶段应侧重于推进各规范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适用。这不仅要求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也需要各行政部门积极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只有将上述举措落在实处,才能真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现职工权益、企业利益、社会效益的三方共赢。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王天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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